(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周某,温州嘉禾装饰有限公司出纳。被告:谢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女儿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酗酒,彻夜不归,辱骂原告的母亲,甚至曾对原告使用暴力,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还蓄意欺骗,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一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实,夫妻双方分居一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义务,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谢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矛盾长期积累,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4月4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拒不到庭应诉,没有表示夫妻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抚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