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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84号原告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而吵打。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熊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的事实。证据四:江陵县普济镇熊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至今一人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信任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其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其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7月9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36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