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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世成与张运家、张兴辉、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世成,张运家,张兴辉,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世成,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和龙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运家,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艳,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世成与被申请人张运家、张兴辉、张春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世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世成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杨世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我提供的借款协议有合伙企业副经理张运家和企业承包人张兴辉签字,借款时用合伙企业在建房屋及政府批文作抵押担保,应认定是代表合伙企业借款,该借款应是合伙企业债务,应由合伙企业清偿,张春艳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启动再审。被申请人张春艳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理,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复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兴辉陈述“借申诉人的钱花在池秀小区建设中,池秀小区是从张春艳和张运家处大包过来的,张运家借申诉人钱都用在池秀小区建设上了,我和张运家是父子关系,这个工程我大包过来以后我父亲就用钱买材料,借杨世成的钱一部分用在池秀小区建设买材料,一部分用在租房子上,大概10多万,用于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我建设池秀小区的项目经理部。开发商本来应该给我们租房子,另外电也是开发商负责,但是开发商都没有给我们办理,因为临时用电,电业局罚了我们7万多元。池秀小区工程干完以后也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杨世成举证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记载张运家、张兴辉因合伙事务向杨世成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运家、张兴辉向杨世成借款时经合伙人同意后以合伙财产进行抵押。杨世成举证的有张春艳签字的顶账房明细系张春艳抵账给张兴辉的房屋明细,张兴辉又将房屋抵押给杨世成。再审听证中,张兴辉主张承建的池秀小区是从张春艳和张运家处大包过来的,借款用于小区建设及项目经理部。另外,杨世成举证的2012年4月14日张春艳与张运家出具声明确认以张运家个人名义借款的金额,由张春艳已全部还清时,张运家、张兴辉未披露诉争借款。故杨世成提出诉争借款使用于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张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杨世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杨世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