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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峰,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峰,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接触交往,××××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本院依法征求胡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原告每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3800元。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被告胡某甲与其三姑父从他人处一起购买了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房屋五间,后进行了翻建,对于翻建时间,原告主张系在结婚后,被告主张系在1999年春天或者秋天,双方对翻建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已经相识并一起生活。翻建后的房屋为七间,被告的三姑和姑父使用三间,被告和原告使用四间。2000年5月照市人民政府为涉案四间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诉争四间房屋东临被告三姑胡敦梅房屋、西临巩元廷房屋、南、北均临胡同。原告主张该四间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四间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盖房时出资1000元用于购买老房屋且翻建房屋时有出工出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一起偿还了因盖房产生的债务10000余元,被告认可还债,但主张债务在结婚时产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按照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规划的在该村委会办公室东侧建设的平房三间,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套,小组和一套,沙发一套,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有存款20000元,原告起诉离婚前后将20000元取出,对该20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已经用于孩子上学、原告看病等支出,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处尚有存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现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后原告的二姐借原、被告10000元,原告大姐借原、被告3000元,原告弟弟借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复印件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结合被告每月收入3800元,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四间房屋,被告认可翻建时双方已经一起生活,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翻建的具体时间,结合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5月的事实及婚后原告一起偿还欠款的事实,该四间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时考虑被告先购买房屋后进行翻建的事实,予以适当照顾。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将存款20000元取出,原、被告认可已将花费5000元,剩余1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主张的债权和存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夫妻财产本院按照便利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综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东靠胡敦梅房屋、西靠巩元廷房屋的四间房屋归被告胡某甲所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委三间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套,小组和一套,沙发一套,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在原告处的15000元归原告韩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韩某一起生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东靠胡敦梅房屋、西靠巩元廷房屋的四间房屋归被告胡某甲所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委三间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套,小组和一套,沙发一套,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在原告处的15000元归原告韩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