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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惯结婚,1994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姚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孩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所生小孩姚某的基本情况;4、仙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5、证人蒋某安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及证人蒋某安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第5号证据,证人证明的事实的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于法定机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号证据,系传来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1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姚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