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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成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贺,男,34岁,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辽宁省大东地区分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成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辽宁省大东地区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0,713.16元,用于开发市场、承租房屋及日常花销等,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铺货材料,现金汇款明细,回款明细,劳动合同,常住人口查询,发货明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关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成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贺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黄成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成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713.16元返还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