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凯华与彭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孙凯华。被告彭万江,原告孙凯华与被告彭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万江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息2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万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7月18日,被告彭万江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凯华约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在八月中秋前归还〉〈2012年中秋〉彭万江2012年7月18日。”舒刚要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孙凯华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后,支付19万元给彭万江。此后,彭万江未按期还款,但其按照月息2分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2年12月14日,并在上述借条标注:“延期至12月14日息金以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2015年4月27日,彭万江向孙凯华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承诺我彭万江原借孙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息金另计〉今特此承诺,在土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归还。彭万江2015.4.27.”本案立案后,彭万江并未偿还涉案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彭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1、关于借款本金20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万江向原告孙凯华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后,实际支付19万元给被告,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9万元。2、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结合出借金额中扣除1万元利息折算和舒刚要的证人证言及彭万江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等可印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涉案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2年7月6日调整),双方约定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基数为本金19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凯华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孙凯华负担240元,由被告彭万江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迪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人民陪审员 尚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舟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