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芷堃诉杨宏根、杨永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芷堃,杨宏根,杨永成,杨永芳,杨宏义,杨成辉,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胡芷堃。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杨宏根。被告杨永成。被告杨永芳。被告杨宏义。被告杨成辉。第三人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辽。原告胡芷堃诉被告杨宏根、杨永成、杨永芳、杨宏义、杨成辉及第三人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芷堃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杨宏根、杨永成、杨永芳、杨宏义、杨成辉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芷堃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天柱县白市双河电站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第三人把双河电站机械设备出售给原告。2013年2月原告将双河电站机械设备拆出运到白市兴隆(地名)时,被告以还未得到电站补偿款为由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并逼迫原告将机械设备运回双河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运走机械设备。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是合法所得,不应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杨宏根、杨永芳辩称:我们二人到参与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是事实。因为我们原修建拦河坝的股东与第三人为白市电站的补偿款问题还未达成协议,所以我们才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被告杨永成、杨成辉辩称:我们原修建拦河坝的股东与第三人为白市电站的补偿款问题还未达成协议,原告不应该运走机械设备。我们二人没有到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被告杨宏义辩称:我不是原修建拦河坝的股东,我也没有到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修建电站时与双河村委已签订协议,并对修建拦河坝的村民进行了补偿。电站被淹没的补偿款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将电站设备卖给原告。被告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胡芷堃与第三人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天柱县白市双河电站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第三人把双河电站机械设备以108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付清了价款。2013年2月原告将双河电站机械设备拆出运到白市兴隆(地名)时,被告杨宏根、杨永芳及部分村民以还未得到电站补偿款为由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并叫原告将机械设备运回双河村。被告杨永成、杨成辉、杨宏义没有到阻止原告运走设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运走机械设备。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柱县白市双河电站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天柱县辉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双河电站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了价款,因此取得了双河电站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杨宏根、杨永芳阻止原告运走机械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杨宏根、杨永芳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宏根、杨永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成、杨成辉、杨宏义没有到阻止原告运输电站机械设备,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宏根、杨永芳、杨永成、杨成辉等人要求分割电站补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根、杨永芳排除对原告胡芷堃运输双河电站机械设备的妨碍。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宏根、杨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绪 伍审 判 员 姚 希 富人民陪审员 吴 述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志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