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其能与陈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能,陈露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其能。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董蓉蓉。被告:陈露霞。原告王其能为与被告陈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其能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陈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其能起诉称:陈露霞向王其能购买胶水,截止2014年6月1日,陈露霞尚欠王其能胶水款190143元,并由陈露霞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至今,陈露霞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陈露霞支付王其能货款19014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陈露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露霞未作答辩。王其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露霞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6月1日陈露霞尚欠王其能胶水款190143元的事实。陈露霞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陈露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其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露霞向王其能购买胶水。截止2014年6月1日,陈露霞尚欠王其能胶水款190143元。陈露霞为此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至今,陈露霞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陈露霞向王其能购买胶水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露霞尚欠王其能胶水款1901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王其能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其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露霞支付原告王其能货款190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至),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露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2元,由被告陈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