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朱理、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朱理,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朱理。被告: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委托代理人:王亚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为与被告朱理、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象山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众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王亚娇,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起诉称:原告承保宁波市北环路建筑工程物质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理驾驶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沿北环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雕大桥施工路段处,因装载的自制货柜超高,导致自制货柜与桥上施工的盖梁支架发生碰撞,盖梁支架垮塌。经交警认定,朱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为被告众菱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本起事故共造成支架和盖梁损坏的损失为118319.01元。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将108319.01元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宁波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理、众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319.01元;二、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众菱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15日,朱理驾驶众菱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属实。朱理系众菱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保险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众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工程施工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就涉诉财产损失向众菱公司索赔,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众菱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240000元。因此,通途公司不应再向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也不应向众菱公司追偿。综上,被告众菱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同意被告众菱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起诉的标的与(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所指向的损失范围是一致的。因此,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应该向平安财险象山公司求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共保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承保宁波市北环路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10日至工程完工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之时。经质证,被告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3年3月15日,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碰撞北环东路灵雕大桥盖梁支架,造成支架垮塌,驾驶员朱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查勘报告1份,欲证明事故造成损失118319.0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查勘报告第一页“根据后续被保险人统计恢复受损项目金额,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金额为721082.4元”,721082.4元与天津城建公司在(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一致,说明两个案件的索赔金额及范围是一致的。4.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被保险人108319.01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众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1份,北外环Ⅶ标段赔偿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贝雷架及桥梁护栏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就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所涉的财产损失范围与(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所涉的财产损失范围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同时确认其提交的查勘报告所附损失明细的项目、数量、价格包括在被告众菱公司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所附事故损失评估表的项目、数量、价格之中,由于原告定损严格,因此列明的损失项目少于评估表列明的损失项目。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朱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众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众菱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众菱公司提交的北外环Ⅶ标段赔偿费用清单、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贝雷架及桥梁护栏鉴定报告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通途公司与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等7家保险公司组建的共保体签订保险合同1份,通途公司就其所属宁波市北环路、环城南路快速路工程投保工程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工程所有人通途公司、工程承包商、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2013年3月15日,朱理驾驶众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灵雕大桥施工路段处,因装载的自制货柜超高,导致自制货柜与桥上施工的盖梁支架发生碰撞,盖梁支架垮塌,造成盖梁支架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朱理、刘正元、张并云受伤,张万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并云、张万信、刘正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途公司向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就该事故核定的财产损失为108319.01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通途公司赔付保险金108319.01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由天津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朱理、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请求判令:朱理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810元,众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再由其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理、众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朱理的起诉,并与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箱梁架等损失2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二、众菱公司赔偿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箱梁架等损失238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如众菱公司逾期支付,则支付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所附损失明细的项目包括在(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所附事故损失评估表的项目之中,本案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在(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途公司系宁波市北环路、环城南路快速路工程所有人,天津城建公司系工程承包商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路段由天津城建公司承建。通途公司与天津城建公司均为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可见,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不得再向保险人重复主张。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天津城建公司下属的宁波分公司已就涉诉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与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众菱公司、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赔偿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失合计240000元,同时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为此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而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在(2013)甬镇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天津城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对同为被保险人的通途公司进行赔付后,不能取得对三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