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章军与靳富、靳贵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靳富,靳贵成,康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章军,农民。被告靳富,农民。被告靳贵成,农民。被告康金花,农民。原告章军与被告靳富、靳贵成、康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及被告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贵成、康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军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靳富、靳贵成以其自有的蔚县鸿庆宾馆及华文酒店的供暖设施(包括锅炉、暖气管道、暖气片等一切供暖附属设施)、发电机及桌椅、餐具、床等一切家具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华文鸿庆宾馆饭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康金花做为被告靳富的妻子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只支付利息41900元。而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同时以其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靳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靳富、靳贵成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现因生意失败,被告方确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靳贵成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述属实,现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康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富与被告靳贵成系父子关系,被告康金花系被告靳富之妻。2014年1月1日,被告靳富、靳贵成以自有的蔚县鸿庆宾馆及华文酒店的供暖设施(包括锅炉、暖气管道、暖气片等一切供暖附属设施)、发电机及桌椅、餐具、床等一切家具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华文鸿庆宾馆饭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康金花做为被告靳富之妻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三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419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三被告签名的借贷合同及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章军与被告靳富、靳贵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在被告靳富、康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康金花亦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亦属被告靳富、康金花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富、靳贵成、康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1900元)。二、原告章军就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靳富、靳贵成、康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靳富、靳贵成、康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