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国兴与杨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兴,杨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丁国兴,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杨延军,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国兴与被告杨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兴诉称,被告因家庭用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因此笔借款是原告从喀喇沁旗大牛群农村信用社借出后又借给被告的,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将此笔借款本息偿还信用社后,造成利息损失6453.49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543.49元。被告杨延军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丁国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原告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还款记录(复印件)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牛群信用社借款30000元。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枚,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已偿还所借贷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6154.49元。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一枚,原告以此证明已支付给大牛群信用社车工款299元。被告杨延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欠条一枚、信用社贷款借、还记录以及本息收回发票作为原告偿还贷款的凭证,本身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点,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打凭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喀喇沁旗大牛群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用款期限一年。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的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14.35‰。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按该贷款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喀喇沁旗大牛群信用社贷款发放给原告,发放以后原告将此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代原告偿还了三个月贷款利息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偿还原告所借贷款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计36154.4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36453.49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依据与喀喇沁旗大牛群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4.49元。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工款,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国兴36154.49元。二、驳回原告丁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杨延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