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莫旗。被告张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沃力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鄂维欣、庞艳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嗜赌成性,为此经常吵架,自2013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离家期间从不与我联系,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一名,名叫张某甲,现年8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位于莫旗腾克镇三河点村房产90多平米房场、四轮农机具一套,原告要求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经原告借的29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所欠外债由被告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在莫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现年8周岁)被告近几年外出,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下落不明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知去向,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居至今,由于分居,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缺席,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数额较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被告每个孩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原告诉称有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财产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8周岁)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沃力军人民陪审员 颚维欣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