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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兴国、芶利如与刘伟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芶利如,刘伟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兴国。原告:芶利如。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妍。原告刘兴国、芶利如诉被告刘伟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刘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国、芶利如诉称:二原告儿子刘阳被被告故意伤害致死,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阳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丧葬费2989元/月×6个月=1793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二原告的生活费共计6127元/年×20年×50%×2=1225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620837元,扣除被告亲友已支付的5万元和原告放弃的5万元请求,共计请求被告赔付520837元。被告刘伟妍辩称:被告对刘阳的损害承担1/3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妍因刘阳欠其8万元,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刘伟妍再次找到刘阳,刘阳驾驶其川ZA55**号轿车搭载刘伟妍四处找朋友借钱仍未果,刘伟妍要求刘阳将其轿车抵押给自己,刘阳不同意。刘阳将衣服包里的现金1万元交给刘伟妍,并称剩余的部分在当日早上7点之前还给刘伟妍,刘伟妍没有同意,刘阳就将该部分现金放在了汽车上。2014年1月26日凌晨,刘阳驾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中石油家属区外,要求刘伟妍下车,刘伟妍未同意,刘阳遂持刀架在被告人刘伟妍的左肩处要求刘伟妍下车,被告人刘伟妍坚持要等到早上7点刘阳还钱,于是刘阳抽回架在刘伟妍肩上的刀,并斜着往刘伟妍左脖子或者左肩部砍来,刘伟妍在用手抓住刘阳所持刀刃的同时,另持在被害人刘阳副驾驶储物箱内拿的水果刀刺中刘阳胸部,二人遂在驾驶室打斗,后刘阳持刀刺伤了刘伟妍的左小腿,刘伟妍再刺伤了刘阳的大腿后侧。后刘阳打开驾驶室门下车,刘伟妍立即锁上车门,并驾车逃离现场,该车以及车上刘阳所有的1万多元现金、三部手机均被刘伟妍占为己有。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阳系心脏破裂而死。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ZA55**号轿车价值77490元。刘阳所有的轿车已发还刘阳父亲。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刘兴国、芶利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伟妍赔偿二人因刘阳死亡的经济损失620837元。被告人刘伟妍之亲属代其支付了刘兴国、芶利如5万元,刘兴国、芶利如对被告人刘伟妍表示谅解。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国、芶利如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讯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刘阳生前在成都、绵阳等地从事沥青路面施工工作,其赔付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对刘阳居住在城里和其工作事实不持异议;对二原告为农村居民等身份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不以四川省2014年统计数据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放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要求被告赔付517837元的损失,在被告刑满释放后支付。被告对原告生育刘阳及其哥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讯问笔录、本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本案被告伤害刘阳致其死亡,应当赔偿刘阳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基于损害事实中,被告在刘阳的车上要求刘阳还钱不下车,刘阳用刀逼被告下车未果,欲用刀伤害被告,被告反持刀将刘阳伤害致死。综合损害事实的起因和刘阳及被告在损害过程中的侵害行为,被告应对伤害刘阳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刘阳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的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针对赔偿请求,扣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赔偿费和放弃5万元的赔偿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各项损失费的计算请求以及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要求被告刑满出狱后予以支付,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837元×80%=4142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妍刑满释放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国、芶利如损失费414269.6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国、芶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刘伟妍负担3579元,原告刘兴国、芶利如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