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新与被告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新,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魏建新,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栖凤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新诉被告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5月到被告单位实验室工作。同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溧水区洪蓝镇沙板桥的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乾鑫公司的筹建工作。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社会保险由原告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的方式缴纳,其费用由被告予以报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帅以南京乾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整体转让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被告已报销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工资支付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2009年1月至4月份工资及给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签字。为工资及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投诉科投诉,监察科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原告又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份工资6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费924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高温费450元。本院认为,2008年6月,被告到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出凭单中,最后一张支出凭证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从该支出凭证记载的内容和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可领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因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4月解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报销单,均是向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报销原告自己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建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魏建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