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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冯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程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强势,无理取闹,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儿子冯某甲、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年;3.共同债务与存款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我们已经分开四年了,如果要离婚早就离了。不是我不顾家庭,是原告不顾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都昌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7月22日生儿子冯某甲、2005年1月20日生女儿冯某乙;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本院的(2013)都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第二次起诉,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两子女都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应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债务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生活困难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儿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一方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煜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