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四喜与韩光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四喜。上诉人韩光波为与被上诉人熊四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海事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确定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9日,韩光波(甲方)与熊四喜(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在湖北省团风县举水河区从事河沙开采事宜。韩光波负责提供吸沙泵,熊四喜负责提供采沙区域、协调政府部门和周边群众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根据已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韩光波与熊四喜在履行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河沙开采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且合同中约定的河沙开采区域位于湖北省团风县举水河区,并不属于在海上或通海水域发生的海事纠纷案件,依法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畴,本案应当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熊四喜与韩光波在2014年5月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熊四喜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韩光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