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甲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15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儿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和教育孩子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将儿子交给其父母监管照顾,自己整天东奔西跑,居无定所。去年被告的父母带儿子至游仙区刘家河老家,因监管不力,导致儿子一氧化碳中毒在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之久,被告的母亲在此事件中不幸去世,父亲也留有后遗症。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儿子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但从2014年5月至今,被告就联系不上,也不支付儿子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补偿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9000元。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甲的人口信息、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以及婚生子的情况;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实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绵阳高新区火炬实验小学校、绵阳市高新区普明街道三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学生证,证实婚生子目前的就学和生活情况;4、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婚生子2014年1月7日曾因一氧化碳中毒入院治疗12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生于2009年6月8日)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一切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望、教育权利。2014年1月7日至1月18日婚生子杨某乙与被告的父母在绵阳市游仙区刘家因一氧化碳中毒入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缺氧缺血性脑病。出院后至今,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饮食起居、学习。2014年5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未探望过婚生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补偿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9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但从2014年1月至今婚生子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监护在绵阳高新区火炬实验小学校学前班学习。从2014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对婚生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的生活费1000元,明显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今婚生子的生活费9000元,庭审中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后失去联系,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但9000元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抚养监护;二、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杨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从2015年起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费用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杨某甲从2014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