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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太原市小店区××食府保安。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见青,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见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在本市小店区××食府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跑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刀,在饭店门口将赵某头部、左手砍伤。经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顶部颅骨线样骨折,左手功能丧失12%,左顶部头皮裂伤8.4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下午,刘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先打的我,我才拿刀砍的他,后来我回了老家。后我又到坞城派出所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所持小刀系正当防卫使用,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给予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本市小店区××食府打工人员。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在××食府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跑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刀,在该饭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砍伤。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顶部颅骨线样骨折,左手拇指对掌、外展功能存在,其左手功能丧失12%,左顶部头皮裂伤(创口长8.4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人乔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35分许,我的同事赵某到××食府门口给我送车,我从××食府出来接他。当时,他开一辆银灰色凯美瑞小轿车,××食府的一名保安就过去指挥停车。在停车时,我同事赵某和××食府的那名保安就吵了两句,两个人就动手了。我和××食府的另外一名保安就拉开了,和我同事打架的那名保安就跑回了饭店内,拉架的那名保安就把我同事赵某引到另外一个车位上把车停好。这时,那名保安从饭店里出来了,喊着说,那个人去哪儿了。赵某也停好车往饭店里走,两个人就扑到了一起开始互相殴打对方。后来,那名保安不知道从哪儿拿的一把菜刀,就砍赵某头上、身上。我也没注意砍了几下,两个人就分开了。我看见赵某身上都是血,我就赶快抱着他,把他送医院。其他的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左右,我和同事乔某开车到××食府门口准备换一下车,当时有个保安在指挥我倒车,我同事乔某也在我车后面看着。这时,指挥倒车的保安让我的车靠南边停。我在车上看到有一辆车,已经离得很近。这时,保安态度很不好的和我说,你指挥了还是我指挥了。我同事乔某就和指挥倒车的保安说,你怎么说话了,双方就吵了起来。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下车推了一下保安,保安扭头就跑回饭店。这时另一名保安过来又指挥我把车停到了其他地方,我停好车后准备和乔某换车钥匙,我看到乔某和刚才的那名保安站在一起,就过去找乔某。等我过去后,那名保安就踹了我一脚,我就上去抓那名保安,那名保安从背后拿出菜刀砍我的头部、手部、后背。当时我的头和手都流血了,那名保安就往后退,乔某一看这种情况就和我说,你赶紧把手抓住,同时报了110.后来,乔某把我送进了医院。3、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35分左右,我和我的同事刘某在××食府门口给顾客看车,并负责顾客停车。当时,来了一辆灰色小轿车,刘某就去指挥顾客停车,不知道为什么两个人就发生争执,那名男顾客就下车把刘某的脖子掐住,顺势打了刘某一拳,我和一名穿白衬衣的中年男子就拉开了,刘某就跑回了饭店内。我就把那名男顾客引到另外一个车位上把车停好,就和那名男顾客一起往饭店内走。这时,刘某从饭店里走出来,喊着问我,那个人去哪儿了。那名男子就过去了,两个人就扑到了一起,开始互相殴打对方。后来,刘某不知道从哪儿拿的一把刀,砍向对方头上、身上。我也没有注意砍了几下,两个人就分开了。我看见顾客脸上都是血,刘某就沿着体育南路往南走了,那个穿白衬衣的男子就开车把受伤的男顾客拉上走了。4、被害人赵某及证人乔某、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三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的过程。5、(并小)公(法)鉴(伤)字(2014)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外伤致左侧顶部颅骨线样骨折,左手拇指对掌、外展功能存在,左手功能丧失12%,左顶部头皮裂伤(创口长8.4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刘某到该所投案。7、××食府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了刘某在该食府入职工作情况。8、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因在××食府与顾客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把对方砍伤后逃离了现场。今天是来坞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我想明白了,这个事情是躲不过去的。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食府上班,我平常的工作就是负责指挥吃饭的顾客停车。当时来了一辆车,车上坐着两个人,司机是一名30多岁的青年男子,体型较胖,比我高,副驾驶上坐着一名个子比较高的男子。我看见他们是准备在××食府里吃饭,就上去招呼他们,然后指挥他们停车。对方倒车时有点偏了,把旁边车的车门挡住了。我让他们挪一下车,要不旁边车主出来以后没法开车门。可是对方不愿意挪车,于是我与司机发生了口角。后来,我就躲开了,对方开车的男子就追上来用双拳朝我胸口猛击了一拳,我没还手。我觉得胸口上不来气,就进厨房去喝口水。因为我负责指挥停车,不能在厨房待太久,又怕对方司机还要打我,看见厨房台面上放着一把杀鱼的小菜刀,就把这把杀鱼刀拿在身后以防万一,然后就又出去了。出来后,那个司机又来到我跟前。我问他为什么打我,他说打你怎么了。于是,我们俩又吵起来了。那个司机冲上来要打我,与他一起来的那个人过来拉他,结果没拉住。我也往前走,那个司机朝我冲了过来,我在慌乱中抡起杀鱼的菜刀朝对方挥了两下,也不知道刀挥到哪里了,混乱中那个司机又抡起拳头朝我太阳穴上猛击了一拳,后来我们双方就分开了。分开后,我看到对方手上流血了,我吓得不行就赶紧走了。想着去坞城派出所投案,顺着××食府对面的臭水沟往坞城派出所方向走去,可是因为害怕,我最后没有去。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我把刀扔到草丛里了,具体丢到哪儿,我也不知道了。那把小菜刀是饭店用来杀鱼的,连刀柄大概20cm左右。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出了撤回申请书。11、被害人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投案自首;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持小刀系正当防卫使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