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被告人魏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消费、取现透支使用,截至案发,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2.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13年6月,被告人魏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消费、取现透支使用,截至案发,计透支银行本金44,717.0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魏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消费、取现透支使用,截至案发,计透支银行本金30,054.5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魏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