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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李东日、王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李东日,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城南(农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刘鹏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鱼,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东日,男,1991年出生,汉族,壶关县百尺镇河西村人,农民。被告王林,男,1991年出生,汉族,平顺县人,住壶关县府前街。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日、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日、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永兴加油站属原告经营,被告王林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鹏富,2012年2月28日,王林介绍李东日到永兴加油站加油,由王林担保。李东日向原告共赊油款合计30000元,李东日亲笔写下欠款条一支,并承诺1个月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2月22日,担保人王林又在欠条上亲笔签字,同意尽快支付此款,可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李东日欠款久拖不还,被告王林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贵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东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兴加油站由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王林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鹏富。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林介绍被告李东日到永兴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王林担保。被告李东日在永兴加油站共赊油计款30000元,李东日亲笔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永兴加油站油款叁万元整(30000元),李东日,2012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东日推拖不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找到担保人王林催要,王林又在欠条上亲笔签名,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东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李东日提供了油料,被告李东日理应足额支付油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的油款30000元。被告王林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壶关县永兴物资有限公司油款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东日、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