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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特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柱明,唐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民特字第00015号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中路进出口公司集资房8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5772-9。法定代表人韦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柱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申请人唐继平,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2015年5月4日,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柱明所有的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和被申请人唐继平所有的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代偿款8193307.96元以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申请人为其拟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称“贷款人”)申请的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申请人刘柱明、唐继平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并委托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且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确保申请人因承担保证责任对贷款人代偿后向借款人追偿权利的实现,刘柱明、唐继平愿以有权设定抵押的财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债务是指申请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追偿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包话律师费、诉讼与执行费、保全费与保全担保费等)。被申请人刘柱明以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唐继平以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承担了《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抵押反担保债务。被申请人刘柱明、唐继平与申请人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刘柱明,房屋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该证记事栏盖有抵押登记用章。《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唐继平,房屋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该证记事栏盖有抵押登记用章。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贷款800万元。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为上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向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之后,因借款人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和3月26日为其代偿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93307.96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的代偿事实。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5日前将代偿款8193307.96元及应付的代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给申请人。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付息。申请人与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刘柱明、唐继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在审查中,被申请人刘柱明、唐继平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债权债务或实现担保物权等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重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重庆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了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等事实,申请人要求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被申请人刘柱明、唐继平对此申请事项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对代偿款利息,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对申请人要求对该部分费用(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柱明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的房屋,被申请人唐继平坐落于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所得价款在代偿款8193307.96元及律师费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刘柱明、唐继平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李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