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洪新与刘宏杰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新,刘宏杰,乔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新,男,1970年4月14日,汉族,白山市国土局职员,住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宏杰,男,1964年12月10日生,满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财政所职员,住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桂杰,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上诉人张洪新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新一审诉称:2012年9月张洪新在刘宏杰处购买了一辆吉FG33**号北京现代轿车。因张洪新与刘宏杰是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购车协议。张洪新将购车款10万元通过他人转交给刘宏杰债权人曲世元(刘宏杰同意将购车款转交给曲世元)。张洪新的朋友郑勇将该车提出交给张洪新,并将该车的一切手续同时交付给张洪新,张洪新与刘宏杰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洪新在使用该车至2013年10月时,被人民法院通知因刘宏杰欠乔桂杰钱款,乔桂杰申请将该车扣押。张洪新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刘宏杰不承认将车卖与张洪新,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洪新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张洪新在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洪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张洪新、刘宏杰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有效(即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由刘宏杰承担。刘宏杰一审辩称:张洪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张洪新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张洪新刘宏杰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车辆买卖协议和事实,车辆买卖关系,不存在确认车辆买卖行为效力的问题。乔桂杰一审辩称:张洪新与刘宏杰是恶意串通行为。乔桂杰申请扣押车辆时,登记在张竞文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是张竞文所有,张竞文是刘宏杰的妻子。乔桂杰申请扣押该车合理合法,不存在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查明:吉FG33**号轿车车籍登记人为刘宏杰妻子张竞文。2012年初,刘宏杰将该车借与案外人王学新使用。王学新与张洪新系朋友及同事关系。2012年9月,王学新将该车卖与张洪新,未签订书面协议,并将该车及该车手续交付给张洪新。张洪新将购车款按王学新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学新的债权人曲世元6万元。后该车由张洪新实际占有并使用,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刘宏杰与案外人乔桂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浑江区法院于2013年10月从张洪新处扣押了吉FG33**号轿车。张洪新向浑江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浑江区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浑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以张洪新与刘宏杰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洪新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思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张洪新庭审中自认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按王学新指示将车款交付其债权人曲世元及接受并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张洪新与王学新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但该买卖行为的成立是否直接引发买卖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并导致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案外人王学新是争议车辆的借用人,其对该车无权处分,虽张洪新与案外人王学新均表示该买卖行为经刘宏杰同意,但刘宏杰予以否认。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刘宏杰妻子张竞文名下,假设刘宏杰同意王学新出售车辆,但张洪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业经张竞文同意及追认,故张洪新与王学新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因张洪新与刘宏杰不存在买卖行为,故张洪新起诉确认其与刘宏杰之间买卖行为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在需考量的是,买卖无效能否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即张洪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受让财产致使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首先,刘宏杰陈述争议车辆于2012年初购买时价值12万元,张洪新主张2012年9月以10万元合理价格购买该车,但张洪新提供的银行单据仅能体现其通过转账给付了曲世元6万元,其表述在转账的同时,又提取4万元现金并向曲世元交付。但曲世元仅承认接收其替王学新银行转账还款的6万元,对4万元现金予以否认。对4万元现金的交付对象,张洪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洪新主张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车的证据不足。其次,本案争议车辆虽属于动产,但亦是特殊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的规定,张洪新虽然接收了车辆,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两点,张洪新受让车辆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张洪新对吉FG33**号轿车北京现代轿车不享有所有权。张洪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国家公务人员,家庭财产均以夫妻工资为主要来源,其工作性质、社会阅历及资金实力均要求其在处理重大交易行为时应持审慎态度。而张洪新在本案争议车辆发生交易行为时,仅以信任案外人王学新就在未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支付了大额款项,其明显未尽到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由此引发本案等一系列诉讼案件,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向相对人主张。综上,张洪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洪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张洪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宏杰将车借与案外人王学新使用。”是错误的。根据法院询问王学新的笔录可得知,刘宏杰同意将车卖给张洪新,而不是借给王学新使用,且王学新与刘宏杰之间在王学新被捕前曾有多次车辆交易和大额经济往来。王学新的车现在也在刘宏杰手中使用。该车已被张洪新实际占有使用一年之久,刘宏杰也知道张洪新占有使用,但从来没有向张洪新索要过。由此可知,王学新的证言是真实的。刘宏杰否认该车出售给张洪新是因为欠乔桂杰的钱,为达到自己不还钱的目的而将车抵给乔桂杰。刘宏杰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否认卖车事实。刘宏杰出售该车并不需要张竞文的追认。刘宏杰与张竞文是夫妻关系,张洪新有理由相信刘宏杰能代表张竞文,也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并且该车已经实际被张洪新占有使用,虽然没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张洪新先提取了4万元的现金交付给曲世元,又通过转账支付了曲世元6万元。曲世元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收到4万元,只是说时间长记不清了。刘宏杰明知该车不在王学新手中使用,也没有让王学新向张洪新索要,自己也没有向张洪新索要,可见刘宏杰否认卖车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宏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乔桂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时:曲世元作证时称,6万元是王学新还其欠款,4万元现金的事记不清了。张洪新陈述:王学新和我说他手里有辆车在别人那抵押,他让我拿10万元赎出来,然后车就归我了,当时刘宏杰和王学新在王学新的公司,王学新说车是刘宏杰妻子的。2012年9月我就找过刘宏杰两次要办理过户,刘宏杰推脱其爱人在长春。王学新于2012年10月8日失踪了,10月8日后我也给刘宏杰打过电话,刘宏杰说等王学新回来再给我办理过户。2013年2月王学新回来了,我找王学新和刘宏杰,他们称对完账后给我过户,后来王学新又再次失踪,在此期间,刘宏杰没有找我要过车。刘宏杰称:张洪新说的不属实,王学新没有跟我说过要把我的车卖给张洪新的事情。2012年冬天,张洪新找过我妻子要办理(车辆)过户,但没找过我。我以前找张洪新要过车,张洪新说是他买的。我只能找王学新要,但王学新跑了,我只能等他回来。王学新因其他案件被关押在白山市看守所,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在王学新被关押地点对其进行了询问。王学新证实:该车(FG3307号北京现代轿车)登记在刘宏杰妻子张竞文名下。我和刘宏杰是朋友关系,我找刘宏杰和他说,用他的车抵押借点款,找曲世元借了30万元,用这台车还有一套房子一起抵押的。2012年年初左右,刘宏杰把车给我开过来,当时有谁在场记不住了,好像是郑大勇,郑大勇将车开到曲世元那里。我和张洪新是同事关系。我和刘宏杰商量,我说这辆车张洪新想买,让张洪新出10万元,这10万元让张洪新直接给曲世元,把车卖给张洪新。刘宏杰同意将车卖给张洪新,我们俩个的账,我们俩再算。我和刘宏杰之间有债务往来,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需要算账,关于该车他同意让我用来抵押借款,但是我们没有算账。车的手续是刘宏杰给我用来办理抵押借款,我又将手续随车交给了张洪新。因为该车经刘宏杰同意已经卖给张洪新了,现在该车应该就是张洪新所有。张洪新对该证言无异议。刘宏杰对该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学新与张洪新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单一证人证言。曲世元是否有抵押的事情,不清楚。王学新说把车卖给张洪新是经过刘宏杰同意不属实,并且没有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据佐证。王学新把刘宏杰的车辆转让给张洪新,双方均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客观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宏杰将该车借与案外人王学新使用”的事实是指张洪新购买该车前的事实,该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张洪新诉状中称其在刘宏杰处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与刘宏杰是朋友关系,将购车款10万元通过他人转交给刘宏杰的债权人曲世元(刘宏杰同意将购车款转交给曲世元)。但其所称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张洪新与刘宏杰之间没有买卖车辆关系的事实,张洪新请求确认与刘宏杰买卖车辆行为有效的主张不成立。张洪新购车时,王学新已向其说明该车所有权人是刘宏杰的妻子,张洪新应该知道王学新无权处分该车,现张洪新称刘宏杰同意卖车,但未举出能够证实刘宏杰授权王学新卖车的有力证据,张洪新的购车行为不属于善意。另外,张洪新现有的支付购车款证据不能证实其系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该车,其购车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张洪新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刘宏杰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属于善意取得,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张洪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锡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