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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覃德菊与向艳玲、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菊,向艳玲,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覃德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被告向艳玲,居民。被告周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德菊诉被告向艳玲、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向艳玲、被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调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艳玲以购买新客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向艳玲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被告向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艳玲以购买新客车为由向原告覃德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艳玲无异议。被告周建华认为不知情。该证据被告向艳玲无异议,被告周建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艳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属实。该借款应由我偿还,与被告周建华无关,因为向原告借款是瞒着被告周建华的,其不知情。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高利息以及打牌输了。被告向艳玲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建华辩称,1、借条并非由我出具,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字认可,且我对借条的形成原因、借款用途以及还款期限、利息等相关情况均不知情。2、被告向艳玲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被告向艳玲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产业、抚养小孩或赡养老人,该借款与我无关,属于被告向艳玲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3、被告向艳玲长期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家中的财产以被其输完,二被告也因此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闹,也无沟通,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离婚后,婚前女方打牌和还了赌债的,由女方偿还,与男方无关。综上,被告向艳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我无关,属于被告向艳玲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二被告离婚后,婚前女方借钱打牌和还了赌债的,由女方向艳玲负责偿还,与男方即被告周建华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前复婚,在三天后的2015年1月21日又离婚,与常理不符。二被告是否离婚,是其家庭内部事务,原告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的财务约定及债务分割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向艳玲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向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月26日小渡船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复印件、附被告向艳玲亲笔所写的因自己打牌赌博所欠赌债的人员名单、所欠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债权人共计72人,总金额2284000元,其中第26、25、42项分别为原告覃德菊及另两案原告方艳、吉洋的债务情况)、被告向艳玲所写的向原告覃德菊以及另两案原告方艳、吉洋借款的相关情况和该债务形成的原因说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艳玲认可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事实;被告向艳玲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其打牌赌博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离婚前的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属于向艳玲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周建华对该债务的形成原因不知情,故该债务与被告周建华无关,应由被告向艳玲自行承担。原告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向艳玲书写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提交的七十二人的借款情况证明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被告向艳玲借款是否用于打牌赌博、是否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向艳玲借款时的理由是需要购买新客车。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艳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艳玲所写并认可的因自己打牌赌博所欠赌债的人员名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艳玲所写的所欠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情况中所负原告债务的情况,向原告覃德菊以及另两案原告方艳、吉洋借款的相关情况和该债务形成的原因说明中关于利息的情况,在原告不予认可后,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报案材料,属被告周建华书写,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依据,故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证据三、2010年1月20日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23日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其中董超武、陈洪云、黄春英被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缓刑,该案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对向艳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艳玲因打牌赌博成性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从而佐证其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该债务的形成被告周建华并不知情,与周建华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艳玲打牌赌博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与原告无关;单凭两份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艳玲经常打牌赌博。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艳玲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向艳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艳玲出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即月利率为5%。被告向艳玲借款后,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向艳玲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艳玲对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建华不知情的事实认可。同时,被告向艳玲认可在向原告借款时是以其祖母因病住院用了部分钱,现没有周转资金为由,但实际是自己偿还其他借款的高息和打牌赌博输了。被告周建华在否认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等共同生活支出后,被告向艳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家庭支出。被告向艳玲辩解主张在向原告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但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艳玲还辩解主张,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原告未予否认,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向艳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向艳玲应予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支付。被告向艳玲辩解主张向原告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向艳玲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向艳玲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庭审中,虽然被告向艳玲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因此,应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周建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一是被告向艳玲向原告的借款,是否为夫妻是否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陈述、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周建华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虽然被告向艳玲借款时称是用于家庭支出,但在庭审中认可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用于家庭支出。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周建华并未分享因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而是被告向艳玲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且被告向艳玲无证据证明书合理的个人开支。具体有以下情形:1、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综上,本案中的借款不具备以上情形,也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周建华也未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属被告向艳玲的个人债务。被告周建华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清偿向原告覃德菊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向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