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惜金与方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惜金,方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方惜金,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速珍,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惜金与被告方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惜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惜金诉称,被告方速珍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9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速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速珍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答辩人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份借条中借款金额涂改的部分有异议,该涂改不是答辩人所改的;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实际的金额应为人民币2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000元。原告方惜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实被告方速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速珍经质证,对两份借条中其签名的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涂改的部分有异议。被告方速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人民币50000元,还是人民币200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惜金提供的两份由被告方速珍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欲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速珍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签名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涂改部分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提供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方速珍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在举证期期限内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速珍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方惜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方速珍借款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速珍因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方惜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速珍收到借款后,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条涂改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速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速珍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说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速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方惜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方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阿彬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