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谢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谢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陈秀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谢志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秀云与被告谢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志荣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利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840元(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3%计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本息共计5484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荣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陈秀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灌口镇陈井村陈秀云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5分”由谢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谢志荣并未偿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84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3%计至2015年5月1日),本借款约定月息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7日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及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支持的利息为22702.35元(30000元*6.9%*4/365天*30天+30000元*6.65%*4/365天*28天+30000元*6.4%*4/365天*869天+30000元*6%*4/365天*99天+30000元*5.75%*4/365天*62天)。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702.35元,共计52702.35元。二、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陈秀云承担23元(已预缴),由被告谢志荣承担563元,被告谢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