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侯平兴与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建华、蒋道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平兴,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建华,蒋道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侯平兴,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王维,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培业。委托代理人:黄发炽,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紫聪,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诗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道云,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十股份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景言。委托代理人:蓝相胤,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崔建华、第十股份经济社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崔建华申请追加蒋道云为本案被告。2015年2月6日,被告崔建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后,鉴定结论于同年4月29日前送达各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侯平兴、委托代理人王维、黄发炽到庭参加诉讼,蒋道云以证人身份参与开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黄发炽、邓紫聪、许诗文、蓝相胤、被告蒋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一个月进行和解,之后原、被告于同年5月6日再申请15天进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经被告蒋道云介绍进入西樵镇大德市场旁的工地(致盈大厦)做打桩杂务,工资按200元/天结算。2014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打桩吊管时因固定水泥桩的钢丝绳绳头滑落避让不及被绳头打伤左手拇指。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崔建华指派蒋道云和另一名员工将原告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与肌腱损伤。2014年5月2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查,佛山市西樵镇大德市场旁工地(致盈大厦)桩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被告二建公司是崔建华的挂靠公司。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4200元(从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按20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护理费105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7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6.32元(24105.6元/年×16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54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和施工方,与该工程毫无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崔建华并无挂靠关系。被告崔建华答辩称,(一)崔建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蒋道云。崔建华与被告第十股份合作社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蒋道云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由蒋道云雇佣工人施工,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二)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进入施工场所施工,受伤是因从事原定的打桩杂务以外的工作所致。(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1.原告无证据证明伤前在佛山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没有证明受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佛山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交通费应酌情降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受伤后由崔建华组织人员送往医院;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的父亲侯某于1940年4月14日出生,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6年×10%÷3人=1668.7元;5.精神抚慰金应降低,原告受伤后崔建华及时组织救助,原告也很快康复出院。被告蒋道云答辩称,其为被告崔建华打工,帮带一个小班。下面的工人由其自行组织,崔建华根据工程量向其支付工钱。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答辩称,(一)原告不是第十股份经济社雇请的工人,与第十股份经济社没有关系。(二)原告无法证实其在西樵镇大德市场旁的工地进行打桩等杂物工作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2.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房屋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97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注明的“全休壹个月”计算为3311.17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没有依据;4.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的医嘱或意见,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与原告的被扶养人侯某均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3人=1390.58元;6.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伤情并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0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部分医疗费691.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崔建华支付。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5.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石梯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侯某、侯平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佛山市顺德区兴业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反映原告于2012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自动离职,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崔建华举证如下:7.《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打桩款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崔建华承包第十股份经济社相关工程。8.《蒋道云班组打桩工程量》及《蒋道云班组打桩人工预支款》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崔建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蒋道云,并直接向蒋道云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无雇佣关系。经被告崔建华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9.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平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崔建华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二建公司、蒋道云、第十股份经济社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9,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被告崔建华、第十股份经济社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蒋道云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与其共同居住并在案涉工地工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在佛山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关于证据7,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原告与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黎涌开发区的“致盈商业大楼”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发包给被告崔建华,被告崔建华又将部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蒋道云,被告蒋道云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负责用钢绳捆绑水泥桩并指引开吊机的蒋道云吊起水泥桩,在吊桩过程中钢绳松脱,水泥桩坠下,原告马上躲避,在躲避期间摔倒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换药及随诊治疗、左手腕关节夹板固定约1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91.8元。2014年5月2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并肌腱损伤致左手指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被告崔建华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崔建华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崔建华、蒋道云均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侯某系原告的父亲,1940年4月14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四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如何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蒋道云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双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蒋道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崔建华,崔建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蒋道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蒋道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称被告崔建华挂靠在被告二建公司,崔建华亦承认挂靠,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二建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受伤拇指是被滑脱的钢丝绳头打伤,被告蒋道云则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水泥桩套钢丝绳,因套不牢导致水泥桩脱落,原告在躲避水泥桩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审查,蒋道云陈述的内容更符合客观情况,且蒋道云开始是作为原告的证人参与庭审,其陈述可信度高,而原告自述被钢丝绳头打伤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蒋道云的陈述。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格,且在工作期间安全意识不强,从而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蒋道云承担损失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崔建华对被告蒋道云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1.8元,原告主张691.4元属计算错误;2.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本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第十股份经济社、崔建华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3.误工费5194.47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46天,参照广东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为5194.47元(41217元/年÷365天×4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为凭,综合原告治疗情况和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5.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其主张按15天计算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和护理费支出等凭据,考虑到原告为左手拇指受伤,住院期间未进行手术治疗,能自行照顾饮食起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被扶养人侯某生于1940年4月14日,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评残时侯某为74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六年为1668.7元(8343.5元/年×6年×10%÷3人);8.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76052.37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蒋道云承担70%的损失,即被告蒋道云应向原告赔偿53236.66元,被告崔建华、第十股份经济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十级伤残,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根据其伤情和康复情况,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3236.66元予原告侯平兴;二、被告蒋道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予原告侯平兴;三、被告崔建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3.74元,被告蒋道云、崔建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300元,三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崔建华预交),由被告崔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