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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红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被告:沈红瑞,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谭元庆、沈红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红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谭元庆已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谭元庆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元庆、沈红瑞夫妻于2011年5月申请从我行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双方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19999124084018021,我行给予其可循环授信额度4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8日,年利率11.22%,被告谭元庆、沈红瑞夫妻以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丰乐二街XX号3-3-1,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从2011年8月2日起,根据《个人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夫妻陆续通过银联POS机消费,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累计消费2笔,共生成2笔贷款,合计贷款金额441,812元,消费明细表和贷款逾期明细表附后,这2笔贷款期限均为10年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还款日。目前上述贷款有的已连续拖欠17期月供,合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8,771.9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059.4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3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8,771.9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959.4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3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东陵区丰乐二街XX号3-3-1、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谭元庆、沈红瑞系夫妻关系。谭元庆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谭元庆、沈红瑞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4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56个月,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谭元庆、沈红瑞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丰乐二街XX号331、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7月24日。谭元庆、沈红瑞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1、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44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11.22%。上述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8月2日起,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谭元庆、沈红瑞陆续通过银联POS机,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累计消费2笔,共生成2笔贷款,合计贷款金额441,812元。因谭元庆、沈红瑞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谭元庆、沈红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谭元庆、沈红瑞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谭元庆、沈红瑞用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按合同的约定,谭元庆、沈红瑞应以该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谭元庆、沈红瑞系夫妻关系,因此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谭元庆已去世,被告沈红瑞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谭元庆、沈红瑞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沈红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余额358,771.9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059.44,共计408,831.37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谭元庆、沈红瑞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丰乐二街XX号331、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沈红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