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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吉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职工。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解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解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吉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性贪玩,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一并处理债权债务。被告解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解某甲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解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吉某乙。现两小孩由原告母亲照顾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解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