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风立与张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立,张风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风立。被告张风山。原告张风立与被告张风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立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原告张风立与被告张风山因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张风山殴打了原告张风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被告张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风立与被告张风山两家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11月10日下午,原被告见面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张风山因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门诊费293元、住院费1468.8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2.1元。另查明,原告张风立、被告张风山因本案事件均被无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张风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关梅俊护理,张风立、关梅俊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风立和被告张风山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矛盾后应该采用理性方式解决,而不应该以暴力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的询��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相互进行侵害的事实,对于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风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张风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风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风立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09.75元(293元+1468.85元-352.1元);二、护理费197.40元(49.35元/天×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四、误工费197.40元(49.35元/天×4天);五、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风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合计2024.55元,由被告吴书美赔偿1012.28元(按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风立负担25元,被告张风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