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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戚炜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无业。因盗窃、敲诈、诈骗,于2008年至2014年间,先后十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戚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罗马浴室505包厢内,趁失主王今仁熟睡之际,窃走王今仁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予以销赃。2、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戚某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同心花园82号北侧铁皮棚处,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走失主潘照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45元,后予以销赃。3、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戚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村马家宅基3号失主马飞家中,以借车取钱为名,窃走失主马飞银白色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25元,后予以销赃。4、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戚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向农桥附近一推拿店门口,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走失主林彩华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麦克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9元,后予以销赃。另查明,赃物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麦克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追回并均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寄售凭单、车辆交易统一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王今仁800元、潘照华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