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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号。法定代表人邓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并于2015年5月1日向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现因上诉人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终字第423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上诉人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文字出现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定书第1页“(2014)川民终字第423号”中的“(2014)”为笔误,补正为“(2015)”。审判长李晓彬代理审判员郑亮代理审判员邓长玉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罗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