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钟会清诉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会清,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钟会清,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吴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钟会清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农历一月偿还,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钟会清与被告吴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林向原告钟会清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偿还原告钟会清借款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林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钟会清承担20元,被告吴林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