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正芳与吴琼、陈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芳,吴琼,陈启文,陈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正芳,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国,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琼,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启文(被告吴琼之夫),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亦秀(被告吴琼、陈启文之女),女,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正芳与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芳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琼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正芳借款15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胡正芳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向原告胡正芳偿还借款15000及利息损失4725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负担。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琼、陈启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亦秀系被告吴琼、陈启文之女。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琼向原告胡正芳借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胡正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正芳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胡正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胡正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亦秀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某小区北区7幢1单元3层3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对担保人杨胜元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43栋2单元7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正芳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琼向原告胡正芳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胡正芳与被告吴琼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琼、陈启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琼向原告胡正芳的借款,系被告吴琼、陈启文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亦秀系被告吴琼、陈启文之女,且已成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胡正芳未对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原告胡正芳主张由被告陈亦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胡正芳可随时向被告吴琼、陈启文主张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吴琼、陈启文应从原告胡正芳主张还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胡正芳计付利息。被告吴琼、陈启文、陈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陈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正芳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吴琼、陈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正芳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琼、陈启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元,保全费170元,送达费40元,共计357元,由被告吴琼、陈启文负担(此款原告胡正芳已预交本院,被告吴琼、陈启文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正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