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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花永财、花兆全等与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永财,花兆全,花兆峰,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花永财,系受害人周永兰之夫。原告花兆全,系受害人周永兰之子。原告花兆峰,系受害人周永兰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长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负责人顾长金,系该货运组业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号。代表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永财、花兆全、花兆峰与被告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代理人邱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顾长金驾驶车辆倒车时撞倒鑫桥电器厂门垛,致门垛外的三原告近亲属周永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顾长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0155元。被告顾长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顾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顾长金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邮市306乡道1KM处倒车时,撞倒高邮鑫桥电器厂门垛,致门垛外的行人周永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顾长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周永兰在抢救期间三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12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9份、用药清单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并在质证过程中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车辆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20万元范围内(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以上事实,有两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受害人周永兰生前户籍地在农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三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临泽镇朱堆村民委员会和高邮鑫桥电器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的证人证言三份予以证实,以证明受害人周永兰生前于2006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后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高邮鑫桥电器厂上班。经三被告质证,被告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三原告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顾长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顾长金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周永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已兑现);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宪峰货运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系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承保了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顾长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10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11294元,另原、被告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则医保用药为10164.6元、非医保用药1129.4元。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近亲属周永兰生前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近亲属周永兰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三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34346元/年计算14年,计480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丧葬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5639元,应予认定。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丧葬风俗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600元,应予认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520247.6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周永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永财、花兆全、花兆峰因近亲属周永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花永财、花兆全、花兆峰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