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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乙、杨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个体户。被告杨某丙,农民。被告柴某丁,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柴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张某乙在青龙县茨榆山乡八拨子村开有一铁矿,通过该矿山矿长张爱华,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挖掘机为其作业,双方约定用铲工时费140元/小时,用锤工时费230元/小时。自2011年3月到2011年底,原告挖掘机在被告矿山处工作工时合计:用铲1292小时、用锤1116小时,被告应付原告工时费437560元,被告仅给付2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7756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177560元不属实,应该欠付150640元。原告工作的工时、用锤和用铲的时间都属实,但当时我们约定用铲价格为130元/小时,原告起诉是按140元/小时计算的,对于用锤的工时费我没有异议。我们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时费,现在我们欠原告150640元。张起纲是我找的、李宗平是柴某丁找的,他们都是给我们打工的,实际上我和杨某丙、柴某丁是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应该由我们三个人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丙、柴某丁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换票申请单(完工证)一张,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内容为“领款人:杨连友住址:张某乙矿山申请理由:钩机计时3月~12月31日锤-1116铲1292计量单位:小时领款人签字:杨连友经手人:张起纲李宗平”,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工时及完工情况。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内容为“支条支钩机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支款人杨连友”,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时费14000元。2、合伙合同一份,时间为2008年8月3日,合同中对合伙人,合伙名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伙人为杨某丙、张某乙、柴某丁,主要经营地为茨榆山乡八拨子采点,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柴某丁为合伙关系,债务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的陈述,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挖掘机为被告作业,用锤1116小时,用铲1292小时,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内容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2,该份证据对订立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合伙名称等具体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的签字捺印,原告杨某甲对此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三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对茨榆山乡八拨子矿点铁矿石进行经营开采。2011年,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该矿点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用铲工时费130元/小时,用锤工时费230元/小时。原告挖掘机在被告矿山处作业时间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底,工时合计:用铲1292小时、用锤1116小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时费437560元,已付274000元,现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506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未能给付,故原告杨某甲以张某乙、李宗平、张起纲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乙应诉后,申请追加合伙人杨某丙、柴某丁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丙、柴某丁为被告后,原告对李宗平、张起纲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乙所述欠付数额,即要求由三被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5064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出具了签字确认的完工证,足以认定原告、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合格施工作业后,即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150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对于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150640.00元;二、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张某乙、杨某丙、柴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志强审 判 员  樊占峰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