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灿与彭利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灿,彭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吴灿。被执行人彭利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利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偿付申请执行人吴灿欠款5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2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诉讼费96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8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利辉的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瑜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长县执字第887、892号申请执行人章良文,1988年6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五星梅池村(身份证号:360121198806194410)。申请执行人刘建军,1973年11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瞿家桥村文家组02号(身份证号:430221197311277838)。被执行人郭清现,1964年1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郭庄3组(身份证号:41048219641219771X)。被执行人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9路公交终点站)。法定代表人李广喜,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县民初字(2014)第1396、1724号民事判决是,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清现赔偿章良文各项损失478693.95元,赔偿刘建军各项损失1293281元。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缴纳两案件诉讼费9924元,申请执行费24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清现、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6618.9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梁军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哲瑜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长县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德,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28196103195813,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云台镇胜利村4社28号。被执行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430000000020480,住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董��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夏志德受伤损失67031.49元(已支付10341.91元),支付夏志德诉讼代理费5500元,共计62189.58元,加倍承担执行期间延迟的债务利息892.4元(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算至2015年9月8日之日止)。缴纳案件受理费120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132.9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浩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唐安东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裁定书(2015)长县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000400001736),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志,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2419911230711X,汉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派出所朱良桥乡朱良桥村下十方湾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偿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缴纳本案诉讼费3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志的银行存款4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梁军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郑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