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美芬与李明旺与李儒峰与李儒俊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育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海强,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儒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儒峰。李儒俊、李儒峰法定代理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法定代理人:李明旺。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明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端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蓉、陈立夫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美芬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文明村,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4月10日,陈美芬与李明旺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201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李儒俊、李儒峰。李儒峰的户口出生后落户在李明旺原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居委会。2010年9月10日,李明旺、李儒俊的户籍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迁至文明村民小组。2014年9月9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美芬婚后未将户口迁至该居委会,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在该居委会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居住在该居委会。陈美芬在文明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均参加文明村民小组医疗保险。文明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共制定三次征用土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10000元、2000元、100000元,共计112000元。文明村民小组仅向陈美芬发放了25000元征地款,文明村民小组未向李明旺、李儒俊、李儒峰发放上述征地款。遂成讼。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文明村民小组向陈美芬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87000元;二、文明村民小组向李明旺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112000元;三、文明村民小组向李儒俊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112000元;四、文明村民小组向李儒峰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112000元;五、诉讼费由文明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以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是否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其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案中,陈美芬婚后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且生活在文明村民小组,并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其在嫁入地也未分配到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明旺因婚姻关系把户口迁入并与妻儿一起在文明村民小组生活至今,享有其妻陈美芬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儒俊、李儒峰作为陈美芬、李明旺的儿子,其二人自出生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且随陈美芬、李明旺共同生活,也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明旺、陈美芬,李儒俊、李儒峰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文明村民小组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美芬支付征地补偿款87000元;二、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旺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三、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儒俊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四、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儒峰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本案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文明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文明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时还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则不应支持。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其第4条第(2)项规定:“‘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3)项规定:“‘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0条规定:“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凡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上述规定,外嫁女起诉原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首先应举证证明她们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第12条对“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宪法、婚姻法规定,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基础;夫妻是家庭的核心。人因出生而成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因合法婚姻而组建一个新的家庭。4、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是管理城乡社会保障的单位。劳动合同法和社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凡单位用人都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保。判定一个人是否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以社会保障机构的登记及其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有单位用工不为员工办理社保,应当补办,而不应当认定为没有参保。二、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2年4月9日。此前已丧失或未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权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三、原判决认定陈美芬2008年8月8日婚后仍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1、原判决认定陈美芬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一个理由是陈美芬的户籍在婚后仍在文明村民小组。但是户口本显示,陈美芬在海口市政府确定征收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后,在2014年2月25日变更了户口登记,而且登记的是“未婚”。而她的长子李儒俊的户口在2010年9月10日前一直在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居委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这其中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文明村民小组在庭上已提出质疑,审判员当时也要求陈美芬提供变更前的户口登记,现竟在陈美芬没有提交变更前登记的情况下,以变更后的户口登记来证明陈美芬婚后一直没有改变过户口登记,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其倾向性可见。2、原判决认定陈美芬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二个理由是陈美芬婚后仍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但是承包证显示,陈美芬的父母家庭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文明村土地若干亩,陈美芬是在婚前在其父亲陈施谋户中享有承包土地权益,并非在婚后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前已阐述,婚姻改变家庭,随着陈美芬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她的家庭已不是陈施谋的家庭,而是与其丈夫李明旺组成的家庭。该承包证显然不能证明陈美芬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3、陈美芬的丈夫李明旺在2010年9月10日前为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居委会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是文明村民小组村民。在2010年9月10日后迁户至文明村民小组,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是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陈美芬真的未曾迁出过户口,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2)项的规定,也应当首先由她证明自己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才能进一步考查确定她是否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但是原判决竟然不管这些,就认定陈美芬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其倾向性显而易见。文明村民小组对原在承包证上有名的原村民都已照顾给予分配了一次征地补偿安置费。这是照顾,不是这些人应有的权利。陈美芬已取得该款,她本应当感激文明村民小组,而不是如此行为。四、原判决认定被李明旺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原判决认定陈美芬的丈夫李明旺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理由是,“李明旺因婚姻关系把户口迁入文明村并与妻女一起在文明村生活至今,享有陈美芬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户口本显示,李明旺一直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即不是依靠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生活的人。他这样一个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从外地“空挂户”到文明村民小组,原判决竟然认定他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有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五、原判决认定李儒俊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李儒俊2010年9月10日前户口在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居委会,在该地居住、生活,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9月10日后随父迁户至文明村民小组,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儒俊不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原判决声称李儒俊自出生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显然是歪曲事实。六、原判决认定李儒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李儒峰的父亲李明旺没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母亲陈美芬是否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不能确定,原判决认定李儒峰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显然违背法律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七、农村情况的复杂决定了发放征地补偿费时有各种照顾性的分配发放,法官随意否定农村自治决定的方案,使本为被照顾(赠予)者反而成了超级村民,违法且给农村带来严重问题。农村情况复杂,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问题本就难以理清。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在1984年确定,当时许多农民为减少农业税负担,在登记承包地亩数时都普遍比实际占有田地亩数登记得少,在征地时政府也根据该现实,不按照承包证登记的亩数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而按照实际测量的亩数发放。但是在实地测量中,许多农民为多得补偿安置费,纷纷扩大指认其承包地范围,将其他村民承包地、集体所有的场地、道路、田梗、林木、水渠等用地和未分配的荒山坡地指认为他们的承包地,不少村民纷纷要棍棒甚至刀子相见,造成了实际测量不实。其次由于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承包地未随人口的出生、婚嫁而随时调整,1984年后出生的、嫁入或入赘的人在承包证上都没有土地,但是这些人又都是要依靠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原在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和原有农村户口的人,因各种事由而丧失了原有村民资格,他们已不依靠原所在村土地生活,而他们也以原有承包地或户口还在某农村为由来要求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另外还有许多人在见到有大量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后纷纷设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要求分配,等等。许多问题的出现,致使纷争大起。鉴于这些情况,我们农村在决定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时严格谨慎认定资格,以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并采取多次发放、采用多个标准、给予照顾性(赠予性)分配的办法,如决定对于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嫁出村外的妇女(外嫁女)也照顾赠予分一些钱;对原具有村民资格且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不管是否在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已丧失村民资格,一律照顾分给一定数额的款项,等等。希望予以平衡,化解矛盾。在我国,甚至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婚姻上,女到男家是正常情况,男到女家是特殊情况。事实上大家都把嫁到男方家的女子当作嫁入地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认可的她们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员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社会秩序。有秩序,是社会稳定的保证。如果是男方入赘的也一样。我们农村本尊重妇女,对仍为本村村民的原生女子和嫁入女子,与本村男性村民完全一样的分配征地款;对已嫁出村的女子则给予照顾性(赠予性)的分配。开始大家没有异议,公示分配方案并征得政府同意后发放了款项,外嫁女都已领取了款项。但是之后有人鼓动各地嫁出村的女子,利用虽嫁人但并没有迁移户口(她们的户口上仍是“未婚”)的状况,要与未嫁女子和嫁入的媳妇一样,分配征地补偿费。而原审判决否定村民的自治方案,引发秩序的混乱(前已略述由不稳定到稳定的各方面显然将再混乱),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特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陈美芬、李明旺、李儒俊、李儒峰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全部由陈美芬、李明旺、李儒俊、李儒峰承担。被上诉人陈美芬、李明旺、李儒俊、李儒峰辩称:陈美芬是文明村民小组原住村民,于1980年9月10日出生后户口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一队,从出生至结婚后陈美芬一直是文明村民小组的户籍,农业户口,从未变更,并在村里实际生产、生活及参加村里各项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1998年海口市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陈美芬系家庭承包成员之一,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0日,陈美芬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农民李明旺登记结婚,婚后陈美芬没有迁移户口。为方便夫妻婚后的生产和生活,李明旺做为“入赘女婿”于2010年9月10日将户籍迁入妻子陈美芬所在的文明村民小组一队。大儿子李儒俊亦同时迁入文明村民小组,二儿子李儒峰出生后户口也随母亲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一队。陈美芬嫁入地未得到土地分配,亦没有土地补偿款分配。陈美芬结婚后一家仍继续参加文明村民小组的各种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并且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实际生产和生活。2012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预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之后,文明村民小组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就美安科技新城新海物流园项目的征地补偿签订了三份《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共制定三次征用土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10000元、2000元、100000元,共计112000元。文明村民小组90%的村民(其中包括30%的非农业户籍的村民,以文明村民小组非农业户口村民陈煌的户籍证明及银行账单为证)都领到足额的上述征地款,而其余的10%的文明村民小组“已婚出嫁女”及其子女、“入赘女婿”都没有发放足额的征地款。做为家庭成员之一的陈美芬因为已婚被文明村民小组认定为已出嫁,只能发放了25000元征地款,拒发上述征地款余额87000元;做为家庭成员之一李明旺因为是“入赘女婿”,被文明村民小组否认其是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发征地款;做为家庭成员之一的李儒俊、李儒峰也因其是“出嫁女”的儿子,被文明村民小组否认其是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拒发征地款。一、关于陈美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陈美芬户籍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农业户口,从未变更,并在村里实际生产、生活及参加村里各项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因此依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为:第一、陈美芬因其弟弟于2014年2月25日户口迁出,从而将大家庭户口变更为小家庭,并由户籍登记机关对户口簿重新登记。但其户口中的原始情况并未变更过,该事实已被海口市公安局西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证实。第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试行)》第3条的“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作为判断标准。陈美芬从出生至今一直是文明村民小组的户籍,农业户口,从未变更,也一直未迁出过。一审法院确认陈美芬的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保护“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日制定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向每位村民发放100000元的同时,仅向陈美芬等“外嫁女”分别发放了25000元,该行为证明文明村民小组是认可“外嫁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但文明村民小组在诉讼中又称陈美芬是“外嫁女”因此丧失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其前后行为相互矛盾,进一步证实了文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陈美芬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二审应当依法驳回文明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二、关于李明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李明旺因婚姻关系经文明村村委会同意后把户口迁入文明村民小组并与妻女一起生产及生活至今,享有陈美芬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落户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之前,故李明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第一、文明村民小组认为李明旺是“空挂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李明旺与陈美芬结婚后,为方便夫妻生活,李明旺于2010年9月10日将户籍迁入妻子陈美芬所在的文明村民小组,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并一起生活,依靠文明村承包地为生。文明村民小组声称陈美芬结婚后的户口本登记为“未婚”以此否认其“已婚”的事实(结婚证为证),这是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系统工作滞后导致的,文明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极其荒谬,二审应依法驳回。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李明旺作为陈美芬家庭中的一员参加生产生活,亦应当享有与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参照同类案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297号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两份判决,认定的标准应是户口迁入的时间:若迁入文明村的时间是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迁入的,则不具有文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而李明旺、李儒俊、李儒峰是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合法迁入,依法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其要求文明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李儒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李儒峰作为陈美芬、李明旺的儿子,2010年9月10日随父亲迁入母亲户籍所在地文明村民小组,且随陈美芬、李明旺共同生活,也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关于李儒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李儒峰作为陈美芬、李明旺的儿子,自出生其户口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且随陈美芬、李明旺共同生活,也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文明村民小组提起的上诉请求和内容与事实不符。陈美芬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农业户口,二儿子李儒峰出生后便落户在母亲陈美芬户下,农业户口。李明旺结婚后户口迁入妻子陈美芬所在的文明村民小组、大儿子李儒俊也随同迁入。李明旺、李儒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两头占”或“两头空”的原则,李明旺、李儒俊应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文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陈美芬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陈美芬出生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一直未迁出,属于久居状态。李儒峰于2011年7月8日补报登记入户于文明村民小组,属于农业性质户口。李明旺与李儒俊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印发《关于预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政府决定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3741.40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美安科技新城(一期)新海物流园项目,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公布,要求被预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秀英区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能否分配文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判断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陈美芬是农业户口的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包有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文明村民小组。本案人民政府确定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陈美芬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文明村民小组并承包文明村民小组的土地,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文明村民小组,文明村民小组虽不认可陈美芬提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然而文明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文明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陈美芬户籍仍在文明村民小组等证据认定陈美芬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村民同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儒峰、李明旺、李儒俊是否应享有文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权益问题。李儒峰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人民政府确定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李儒峰在该方案确定之前已经入户于文明村民小组并随陈美芬共同生活,因陈美芬具备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跟随陈美芬生活的李儒峰亦应具备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同等权利。而李明旺、李儒俊的原户籍所在地并非在文明村民小组,其并不以文明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鉴于李明旺、李儒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之前虽已将其非农业性质的户口迁入文明村民小组,但并不能改变其应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相关规定约束的情形,其应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同时享有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明旺、李儒俊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明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儒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负担1799元,李明旺负担1012元,李儒俊负担1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负担3597元,李明旺负担2024元,李儒俊负担2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代理审判员 袁 蓉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