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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XX峰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陈金泉,黄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XX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华强、章朝灿,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霄红,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XX峰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峰诉称,2012年4月12日、5月5日、5月30日,被告陈金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分。借款后,被告陈金泉未依约还款付息。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泉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5日、5月30日向原告XX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被告陈金泉又去向不明,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朝灿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九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等为证,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XX峰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泉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泉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分,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三笔借款是在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金泉、黄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潘伟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