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沈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孙某,陆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沈某、孙某、陆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门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判处被告人沈某、孙某、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保阳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