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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松原市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毕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号村5社小五队屯,身份证号2223031968********。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号村5社小五队屯,身份证号2223031967********。被告松原市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工商路。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松原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楼房一处(期房),计83.93平方米,一平方米3030元,当时原告交购买楼房款84308元。后因原告购买的楼房涨平至89.48平方米,与原合同涨出5.55平方米,超出的5.55平方米按国家规定在超出误差3%以外,被告不应收涨平钱,应白送给原告,而被告仍向原告要涨平钱,因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调解,被告仅返还给原告购买楼房款74308元,少退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楼房款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一份、收据一枚(复印件一枚)、锦江富苑置业计划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及房价下跌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将该楼房代卖,并自愿承担损失10000元,同时签订了委托书,原告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了委托书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到2015年扶余市的房价严重下跌,被告将该房代原告卖出损失近18000元,被告承担了近8000元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调解”这属于原告自认,证明现在这种处理结果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二枚、授权书一份、锦江富苑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一份、锦江富苑宣传单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一处(期房),并交付首付款84308元,面积83.93平方米,后楼房面积涨平至89.48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原告毕某某给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锦江富苑售楼处代卖该房屋,授权书中写明“代卖金额为原来总楼款的基础上少卖1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74308元,后被告将该房屋以每平米2830元卖出。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方代卖该楼房,且授权同意楼房少卖1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毕某某授权被告代卖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买楼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