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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谷代国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代国,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04号申请执行人谷代国,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任军林,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谷代国申请执行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493539.6元、利息81187.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38元、执行费8237元,合计591901.76元。已执行5万元,下剩541901.7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