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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光诉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姜勇,高春光,姜成辉,单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程光,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鞠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青颍路***号**幢***户。被告:高春光,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姜成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单威,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光诉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高春光、姜成辉、单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超、被告高春光、被告姜成辉、被告单威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诉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仅归还部分本息,尚欠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各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勇辩称:一、被告姜勇和原告程光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姜成辉。二、借款4000000元属实,款从徐素英帐户汇入,但被告至今也不认识徐素英。借款利息已付145700元。本金已付4000000元,原告已收到3400000元。另6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高春光帐户,高春光未给原告程光。被告每次还本付息都是按照程光和高春光的指定帐户汇入的,其中包括原告已收到的利息145700元、本金340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就600000元余款已达成偿还协议,其中36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高春光负责偿还,24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姜成辉负责偿还。根据此协议,被告已无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无偿还600000元余款本息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春光辩称:我应该还,但没有“借款核对说明”上面写的那么多,对“借款核对说明”分配给我的340000元数额,我没有签字,我不认可,我曾替姜成辉垫付60000元,应该扣除。另外,蚌埠工程中标没有,姜成辉应该说清楚。被告姜成辉辩称:起诉数字没有问题,我应该还,但我只同意还核对说明上写的26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数额,其他的我不管。被告单威辩称:第一,单威担保数额为3000000元,目前偿还债权数额已经超过3000000元,所以单威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借款数额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十五日,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要求单威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担保时效。第三,单威和原告以及姜勇、高春光、姜成辉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结合以上三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单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勇和高春光、姜成辉三人欲合伙做生意,2013年10月14日其三人共同向程光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15天,单威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3000000元,后三人合伙生意没有做成。姜勇、高春光、姜成辉分批归还了原告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和3400000元本金,下余600000元本金及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1月31日程光和姜勇、姜成辉签订“借款核对说明”一份,程光同意剩余6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由高春光偿还34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由姜成辉偿还26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而没有要求姜勇和单威偿还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后高春光以自己曾为姜成辉垫付60000元,应从中扣除及蚌埠工程未结算等理由,不予认可该协议。致使原告600000元本金及其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人偿还。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借款核对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姜勇、高春光、姜成辉2013年10月14日共向程光借款4000000元,目前尚欠600000元本金及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对约定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31日之前已归还的利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酌定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姜勇、高春光、姜成辉三位合伙人均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也有权要求其中的一人、两人或者三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核对说明”没有要求姜勇偿还,只是要求高春光和姜成辉偿还,是债权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现又要求姜勇偿还,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主张高春光和姜成辉还款,应予支持,其二人还款后,如认为自己偿还数额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其三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单威担保3000000元债务,诉前归还的数额已超过3000000元,原告诉请单威继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光、被告姜成辉共同偿还原告程光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高春光和被告姜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