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文典与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典,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谭文典。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代表人:鄢志强。原告谭文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以下简称志强加工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文典、被告志强加工店的代表人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到被告单位做机械钳工,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被辞退,原告未同意,多次要求赔偿等遭拒。经瓯海区仲裁委员会审理,逾期未作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资5553元(含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1933元、赔偿金4000元以及补缴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志强加工店答辩称:原告是2014年12月4日下午走的,当时说他把东西做坏了,如果不改过来,被告志强加工店就不用他了。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休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原告不听从生产任务安排及管理,上班中看报纸胡乱涂写,劝说多次不听,还与其他员工吵闹,影响其他员工思想情绪;原告不符合被告志强加工店技术质量要求,几次失职造成产品零件批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不胜任工作;请假不写请假条,也不说什么事因,两天才到晚上电话告知。关于赔偿项目,被告志强加工店已多付了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被告志强加工店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光盘(录音两段,录制于2014年12月6日),以证明被告志强加工店辞退原告、存在考勤记录以及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4.工作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志强加工店工作的时间情况。被告志强加工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录音的时间显示不对,不真实,被告志强加工店的业主说过录音中的话,但没有说东西做坏了就辞退,而是原告做坏产品拒不改正;对证据4,其中10月份的工作时间是对的,11月份的记录不对,录音也有说到,原告还说被告志强加工店的业主搞错了,12月2日、3日以及4日上午上班,三天半算给原告了。被告志强加工店向本院提交了机头一个,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机头不是原告做的产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发放工资数额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形成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但其内容反映了双方对解除事由以及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特别是原告要求2014年12月月休一天需要计薪,能够证明原、被告原约定月休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材料系原告自制,属单方陈述内容,没有被告志强加工店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志强加工店工作,从事钳工岗位,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月休1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下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谭文典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志强加工店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933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志强加工店的业主鄢志强就工作时间、12月份月休1天计薪与否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事由进行争论,并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认为月休1天应在12月初享受计薪待遇以及11月份只请假2天,而被告志强加工店认为工作满一个月才能享受月休1天待遇、11月份原告请假2天半且强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谭文典不胜任工作。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文典与被告志强加工店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案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谭文典没有钳工等级证或相应的技能证明。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有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志强加工店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满一个月起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志强加工店主张所约定的月工资已包含双休日7天的加班费,结合原告在录音中争论月休1天计薪与否的意思表达,已实际承认原约定月休1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志强加工店主张所约定的月工资包含平时加班的工资,原告谭文典没有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谭文典的工资,应根据月休1天的月工资4000元折算标准工时制下的工资;原告主张以月工资4000元作为标准工时制的工资折算应得报酬,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433.57元(4000元/月÷(21.75日+7日×200%)×21.75日),该工资不低于2014年8月1日起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原告谭文典在被告志强加工店从2014年10月19日起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工作一个半月,故二倍工资差额为1216.79元(2433.57元/月×0.5月)。被告志强加工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份请假2天半的事实,故对原告谭文典主张2014年11月份请假2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42.5日,被告志强加工店应发放工资为7062.93元(4000元/月÷(21.75日+7日×200%)×(5日/周×6周+2日/周×6周×200%+0.5日)+4000元/月÷(21.75日+7日×200%)÷8小时×30小时×150%+4000元/月÷(21.75日+7日×200%)÷8小时×12小时×200%),扣除已发放的5933元,还应补发1129.93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志强加工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谭文典以实际离岗方式接受前述要求,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志强加工店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79元(2433.57元/月×0.5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按照现有政策,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能补办补缴,原告由此遭受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志强加工店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补缴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被告志强加工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文典3563.50元。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文典办理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谭文典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谭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志强机械配件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工资:4000元/月÷(21.75日+7日×200%)×(5日/周×6周+2日/周×6周×200%+0.5日)加班工资:4000元/月÷(21.75日+7日×200%)÷8小时×30小时×150%)+(4000元/月÷(21.75日+7日×200%)÷8小时×12小时×2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