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某(又名王香),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虞城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虞城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王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谢景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从不把原告当一家人看待,从不关心原告,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只要家里发生任何矛盾,被告都认为是原告的错,用冷暴力折磨原告的身心。2013年期间,原告三次不远千里南下苏州、西去郑州找被告,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可被告对原告冷眼相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有时关机,甚至拉黑原告的电话,被告如此对原告,既无夫妻之情,也无父女之意。自2014年至今,被告都没有主动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意思,可怜原告一个弱女子一边拉扯着未成年的女儿,一边苦苦的等待着被告的到来,可被告却在外边另有了女人,被告曾多次给原告发短信息,告诉其已经另有家庭,在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在虞城县营廓镇木兰祠拉着一个女人的手,领着一个孩子一家人在游玩,被原告的亲戚看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忍无可忍,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归还原告的和田玉一枚;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宜按同居关系纠纷进行审理,答辩人与原告虽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从没办理结婚证,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所持结婚证系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对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系统、以及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系统进行查询,均无双方婚姻登记记录;导致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无视答辩人的感受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非答辩人的过错,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在未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态度和道德观念差距极大,导致关系彻底破裂。期间原告曾多次找人说和,欲与答辩人复合,答辩人考虑到双方已无感情,回信说自己已有新的对象,此事实属搪塞之举;女儿杨某甲宜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与女儿感情极深,且其在郑州工作,能够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如能取得女儿的抚养权,答辩人愿意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对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自2006年开始同居,答辩人将自己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至2013年双方分居时,已有存款140000余元,此共同财产由原告占有,答辩人要求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有无依据;2、女儿杨某甲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有何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4、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4、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医疗花费单据、车票,证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另组家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多次因此去医院看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申请证人王艳艳、吴佳罚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另有女人。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2年5月份的工资单,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情况;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听原告电话录音,是俺俩的电话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为了摆脱原告说的都是假话,不符合实际真实情形;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有异议,称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王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结婚证是被告父母给办的,我与被告没有到婚姻机关去,结婚证上我俩也未按手印;录音是真实的,被告说的话也是真实的,被告外面有女人。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庭前和庭后调取了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杨某(身份证号:412321197906121318)非我公司员工,无任何薪资福利待遇,与公司仅为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特此证明!河南瑞成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李静,日期2015年4月2日”并盖有“河南瑞成实业有限公司”印鉴,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某,男,1979年0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06121318,2015年1月至3月税后薪水如下:发薪年月201501、201502、201503,税后薪资(元),8897.69、9537.69、9537.69,特此证明,经办人吴鸿玲,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2015年05月05日”并盖有“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印鉴。庭审后经质证,原告王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庭审后经质证,被告杨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杨某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杨某有异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自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2012年5月份被告杨某在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的薪资单,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现在的工资情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医疗花费单据、车票组成,其中电话录音与手机短信虽被告杨某予以认可,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原告的自认,达不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其中医疗花费单据、车票,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且原告的诉请不包含此项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原告的自认,达不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应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原、被告均不在场且没有按手印的结婚证;同居生活中,于200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王某的陪嫁个人财产有:4组合柜一套、电视柜1个、双人沙发2个、餐桌1个、椅子6把、条机1个、海信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又查明,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杨某在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工作,税后月平均工资为9324.35元【(8897.69元+9537.69元+9537.69元)÷3个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已归还原告王某和田玉一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后让他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所办理的结婚证与婚姻法相悖,原、被告应为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甲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其所生女儿杨某甲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杨某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坏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及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女儿杨某甲抚养费数额为319358.98元(9324.35元/月×25%×(12年×12个月-7个月)】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被告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40000余元,对该辩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所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319358.9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归还原告王某和田玉一枚(已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谢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