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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龚宏伟、宋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08265970-5。负责人杨国岭,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洁霞,北京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62719-x法定代表人郑居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惠,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42146-6法定代表人郑居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惠,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龚宏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跃丽,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矿业)、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矿业)、龚宏伟、宋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洁霞、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龚宏伟、宋跃丽的委托代理人栾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人均为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龚宏伟、宋跃丽。两笔贷款的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11421B311442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0911421B3114422),约定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的采矿权(证号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承采抵字(2011)第16号)。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证0911421B3114422),约定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11421B311442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0911421B3114423),约定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矿山采选设施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书。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证0911421B3114423,约定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1年12月21日,被告龚宏伟、宋跃丽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到2012年12月18日,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陆续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65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以上两笔贷款的本息为819.02万元,其中本金为350万元,贷款利息为469.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将剩余的贷款本息支付,对此原告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龚宏伟、宋跃丽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9.02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龚宏伟、宋跃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将以上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德银监分局关于承德银行东大街支行开业的批复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银监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名称变更后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享有和承担。2、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911421B3114422、0911421B3114423.证明目的: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借5500万元资金和500万元资金。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3、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押0911421B3114422、抵押0911421B3114423证明目的: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抵押合同》。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的采矿权(证号为:×××)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1421B311442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189件矿山采选设施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1421B311442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保证0911421B3114422、保证0911421B3114423证明目的: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保证合同》。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1421B3114422和0911421B3114423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目的: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的采矿权(证号为:×××)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1421B311442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目的: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189件矿山采选设施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1421B311442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7、承诺书及龚宏伟、宋跃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2011年12月21日,龚宏伟夫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两份借款凭证证明目的:2011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的0911421B311442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的0911421B311442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9、被告的还款记录证明目的:2013年11月份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65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以上两笔贷款的本息为819.02万元,其中本金为350万元,贷款利息为469.02万元。10、龚宏伟、宋跃丽的还款承诺。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会积极努力还款,需要双方协商还款事项,并对利息进行核对。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顺昌矿业于2011年12月19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1421B3114422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编号为0911421B3114423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浮动利率,按月调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顺昌矿业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顺昌矿业又分别为两份借款合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抵押0911421B3114422、抵押0911421B3114423的《抵押合同》二份,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顺昌矿业以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的证号为×××的采矿权及矿山采选设施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银马矿业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保证0911421B3114422、保证0911421B311442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马矿业自愿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5500万贷款的抵押物为承采抵字(2011)第16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5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书。2011年12月21日,被告龚宏伟、宋跃丽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顺昌矿业发放两笔贷款至2012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顺昌矿业陆续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11月8日止,共向原告归还本金5650万元,之后被告顺昌矿业便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全部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以上两笔贷款的本金350万元,贷款利息469.0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昌矿业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银马矿业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龚宏伟、宋跃丽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真实合法。对庭审中原告叙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以上借款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顺昌矿业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虽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因没有提供为此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69.02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依据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二、如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则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龚宏伟、被告宋跃丽对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1.4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74131.40元,由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龚宏伟、被告宋跃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青审 判 员  王玉珉代理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