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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海军、闫清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军,闫清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军,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清泽,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于海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于海军、闫清泽均在翁旗亿合公镇下代营子村开办理石加工厂。近年来,双方进行了多笔石材交易。2014年5月份,闫清泽欲转兑自己经营的理石厂,故与于海军进行了最后的业务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大部分业务账目均无异议,并已结算完毕,仅2011年年末的一笔20000元的货款,于海军称已经付清,而闫清泽则认为于海军仅支付了2000元,其余18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闫清泽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闫清泽据以向于海军主张权利的证据系于海军厂长陶臣书写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双方争议的一笔汇款数字是“2000”还是“20000”无法辨认。因该证据系出自被告的厂长陶臣之手,故于海军有义务提供原件以便核对。而于海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导致双方争议的数字无法确认,对此于海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于海军对于双方进行石材交易并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至于该笔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或支付了多少,负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于海军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于海军仅申请其厂长陶臣出庭作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全额给付了该笔货款。对此,于海军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闫清泽要求于海军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清泽支付货款18000元。宣判后,于海军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记录与于海军所作的陈述不符,闫清泽提供的理石业务账本不是于海军书写的业务账本,不能证明于海军尾欠18000元的事实,对于陶臣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在闫清泽手上,法院却要求于海军提供原件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海军及闫清泽双方均对进行石材交易及欠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于海军主张已经付清欠款,但双方的进账单中记载的还款数字是2000元还是20000元无法辨认,于海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20000元,同时因该对账单系于海军的的厂长陶臣所写,所以于海军应当提供对账单原件并应承担进账单记载的数字是20000元的举证责任,于海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