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铭登与王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登,王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吴铭登,1979年10月24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龙,融安县国欢机械加工厂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吴铭登诉被告王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铭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每月另支付违约金4000元。然而被告不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还款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两项借款合计1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转账明细查询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顺龙向原告吴铭登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00000元计,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顺龙偿还给原告吴铭登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王顺龙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