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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翁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明清,男,公民身份号码:×××0372,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高××市乐城镇××村委会主任,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翁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王某等人擅自砍伐其向蓝某购买的高要市乐城镇罗院村委会三博村“对面坑”山场上的桉树,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高要市林业局乐城林业站工作人员查处。经高要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翁某甲采伐“对面坑”山场上的桉树立木蓄积量共49.26立方米,采伐迹地面积共22.95亩。高要市乐城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翁某甲个人思想表现,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滥伐生态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滥伐行为,有悔改表现,是初犯,没有违法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有个悔改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鉴定结论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蔡某、钟某甲、钟某乙、蓝某、翁某乙、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翁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和其他林木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