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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詹顺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顺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詹某某,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洪丽娇,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詹顺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顺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洪丽娇,被告詹顺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系法定代理人洪丽娇,父亲系被告。2006年5月10日洪丽娇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随法定代理人洪丽娇抚养生活,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詹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詹某某18周岁止。但自2009年8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抚养费,截至2015年2月止被告合计共拖欠抚养费人民币19800元,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丽娇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另因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等有关因素,原告父母亲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早已远远无法满足原告进行学习、生活、就医之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按人民币1000元支付抚养费。上述有关款项原告同意汇入原告的母亲洪丽娇的下列银行账户: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361108006074059洪丽娇。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按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顺安辩称,1、离婚协议书中说男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是洪丽娇不让我看孩子,我有时会陆陆续续直接拿给孩子抚养费。2、原告说自己经济不好,我愿意来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可以自己要给多少给多少。3、我不同意一个月给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洪丽娇与被告詹顺安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詹某某,2006年5月1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原告詹某某抚养权归洪丽娇,被告每月于15日前支付给原告母亲三百元,支付到女儿詹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结婚期间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负责。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由原告母亲照料、抚养,目前原告就读于漳州市芗城区玉兰中学六年级。离婚后,被告除给过原告400元的抚养费外,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9800元;2、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按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詹顺安于2008年再婚,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子詹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9800元;被告主张其现在没有钱支付抚养费,请求对方在两年内予以支付;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母亲3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至今只给过400元的抚养费,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4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在两年内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其不应支付抚养费,即使要支付也是每月400元;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漳州市芗城区的实际生活水平、2014漳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情况及被告自身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詹某某的抚养费45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不应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顺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抚育费计19800元,扣除被告詹顺安已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的400元外,被告詹顺安还应支付19400元给原告詹某某(汇入原告母亲洪丽娇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361108006074059)。二、被告詹顺安应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詹某某抚育费450元,款项于每月15日前支付(汇入原告母亲洪丽娇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361108006074059),直至原告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詹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